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聲抗,4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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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〇〇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開銷總金額大概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實無理由在甲○○未有重大巨變之情況下,即認定甲○○每月所需費用驟增為3萬2,30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負擔1萬元,等同全額負擔甲○○之生活費,抗告人難以接受。

又原裁定僅以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而縮短目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由每週一次變成二週一次,究竟以何為由均未詳述,顯有未備理由之嫌。

抗告人在相對人不斷興訟後,為提供甲○○身心安全之生活環境,主動退讓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已達成讓抗告人與甲○○每週會面交往之平衡,原裁定卻無端縮減變動,顯然侵害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會面交往權利,剝奪甲○○受到父愛以維持人格正常發展之考量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全部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審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並非毫無理由。

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甲○○每月僅花費1 萬元,未提出具體證明,亦不符合實際狀況,實則甲○○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為23,774元,每月約5,445元;

每日早晚餐費用至少以150元計算,每月約4,500元;

制服、便服、鞋子及貼身衣物之定期更換,加上需採購文具費,每年以5,000元計算,每月支出平均約417元;

醫療費用如以每月看一次醫生計算,每月需負擔掛號費200元,房屋租屋費每月1,100元、電費平均1,000元、瓦斯費1,000元、外出交通費1,000元、網路手機費每月2,500元,2人平均分攤每月需支出8,250元,以上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學費等各項費用即已近1萬9,000元,尚未包含含小學出外旅遊住宿、其他娛樂或學習課外才藝費用,顯見抗告人依暫時處分之內容,亦僅負擔甲○○生活費之一半。

又抗告人稱相對人不斷興訟並非事實,兩造對簿公堂,皆因抗告人主動興訟,甚至抗告人為拉攏甲○○,常於晚上就寢過後或早上7 點甲○○上學前,持續讓甲○○使用手機,雖經相對人強烈表達甲○○僅7 歲多,父母應協助其配合小學時間有規律作息,但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始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於暫時處分核發前,兩造對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共識,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相對人住處時,單方提出每週與甲○○相處之方案,然抗告人經常不能依約準時接送甲○○。

抗告人稱原裁定剝奪其與甲○○之見面時間,惟自112年6月4日至今係相對人獨自扮演父母之角色,對於抗告人言行不一,實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

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㈠本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 、9 頁),堪認本件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1 萬元,等同全額負擔甲○○之生活費,因認原裁定並不妥適,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列舉未成年子女甲○○平日開銷遠逾1萬元。

經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元,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即抗告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憑信。

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核屬本案所應審究認定,本件暫時處分僅為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用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應依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8,000元為標準,據以核算每月為7,333元,並由抗告人分擔2分之1為3,666元(見原審卷第340頁抗告人家事暫時處分答辯二狀),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免項目,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顯然不如前揭月消費支出數額貼近現實生活支出,原審未予採用,並無不合。

故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上開報告所列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及兩造各自陳述工作收入狀況,並審酌相對人需支付房租、子女生活費用等情,酌定抗告人於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難認有何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無端變動縮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因認已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合意,實係抗告人單方要求,伊不得已盡力配合。

經查,兩造先前雖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運作模式,惟相對人陳稱係抗告人單方要求進行,可見雙方就會面交往仍有相當爭議,考量相對人先前曾因抗告人不法侵害行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9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3、44號裁定可憑。

而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需父母摯愛共同關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以利親子間情感之互動,並使雙方有所依循,避免再生爭議,則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同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暫時處分酌定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較先前雙方運作方式為少,但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已有相當年紀,可表達自己意願,原審已親自詢問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意見(見原審保密卷附筆錄),並依其所表達之意見酌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合於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之意願及利益,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原審法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認於本案 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仍有受雙方扶養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必 要,而裁定准許於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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