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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鄭光隆
非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相 對 人 鄭黃蘭
關 係 人 鄭頌華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鄭光隆及關係人鄭頌華分別係相對人鄭黃蘭之長子、長女,原審依鄭頌華之聲請,宣告鄭黃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鄭頌華為鄭黃蘭之輔助人。
二、鄭光隆抗告意旨略以:㈠鄭黃蘭與配偶鄭子通原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老家,鄭光隆每週假日均回去探望,鄭頌華僅偶爾返回老家,鄭黃蘭之次女鄭玉華更是很少回去探望,嗣鄭子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過世後,鄭黃蘭於111年10月20日鄭子通告別式完成當天,搬至高雄市楠梓區與鄭光隆同住,由鄭光隆及配偶盧淑惠共同照顧鄭黃蘭,期間鄭頌華及鄭玉華均未提供協力照顧或負擔任何費用,鄭玉華竟在未告知鄭光隆之情況下,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直接前往日照中心將鄭黃蘭帶至臺北居住,並拒絕鄭光隆與鄭黃蘭視訊。
㈡鄭頌華雖主張鄭光隆及盧淑惠未經鄭黃蘭同意,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1日自鄭黃蘭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9萬元,然111年10月27日係鄭黃蘭親自前往高雄鳳山三民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9萬元則係因鄭黃蘭搬來與鄭光隆同住,乃於111年11月11日徵得鄭黃蘭同意,由鄭黃蘭帳戶中提領9萬元作為過年包紅包及生活費之用,該9萬元已於112年1月15日交給鄭頌華,故鄭頌華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未及調查鄭頌華與鄭黃蘭平日相處關係及鄭黃蘭先前照護狀況,僅憑鄭頌華為鄭黃蘭之子女即遽認其等具有信賴關係,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且鄭黃蘭經鑑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其如何有效同意由鄭頌華擔任輔助人亦有疑義。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改定鄭光隆為鄭黃蘭之輔助人。
三、鄭頌華之意見略以:鄭頌華於擔任輔助人前便已盡心照料鄭黃蘭之生活起居及身心狀況,並獲得鄭黃蘭信任,同意由鄭頌華擔任輔助人,且鄭頌華之配偶、子女均與鄭黃蘭相處融洽,鄭玉華與鄭頌華關係緊密,亦時常撥空前往鄭頌華住處探視、照料鄭黃蘭,原審選任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符合鄭黃蘭之最佳利益,應予維持。
又鄭光隆及盧淑惠曾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1日,擅自由當時已有阿茲海默病症及失智症跡象之鄭黃蘭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9萬元,有不當提領鄭黃蘭帳戶存款之行為,無法為鄭黃蘭之最佳利益管理其財產,鄭黃蘭對於鄭光隆亦無管理財產之信任基礎,鄭光隆顯不適任鄭黃蘭之輔助人,應駁回其抗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任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暨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經查:㈠鄭黃蘭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及失智症,於111年10月7日鑑定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8月17日實施鑑定後,認鄭黃蘭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故原審宣告鄭黃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據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聲明不服,應予維持。
㈡鄭黃蘭於111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時,係由鄭頌華擔任聯絡人(原審卷第15頁),足認鄭頌華斯時已有照料鄭黃蘭之事實;
又鄭黃蘭之配偶鄭子通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原審卷第93頁),鄭頌華、鄭光隆、鄭玉華於112年1月15日協議以高雄市鳳山區老家租金支付鄭黃蘭之生活費及由鄭頌華保管鄭黃蘭之全部財產、以鄭黃蘭之帳戶存款支付生活照護費用,鄭光隆另將提領自鄭黃蘭帳戶之9萬元交由鄭頌華保管使用(原審卷第35頁),可證鄭光隆、鄭玉華均同意由鄭頌華處理鄭黃蘭之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
佐以鄭黃蘭於112年8月17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由鄭頌華擔任其輔助人(原審卷第115頁),並獲得鄭黃蘭之次女鄭玉華同意(原審卷第53頁),鄭黃蘭與鄭頌華同住迄今亦無照顧不良之情事,是優先考量鄭黃蘭之意見,並審酌鄭黃蘭之生活狀況、、鄭黃蘭與鄭頌華之情感信任關係及鄭黃蘭全體子女之協議等情,原審裁定由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應符合鄭黃蘭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
㈢鄭光隆主張鄭頌華於111年12月12日前僅偶爾探望鄭黃蘭及未分擔照料義務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且鄭光隆自陳已於112年1月15日將提領自鄭黃蘭帳戶之9萬元交給鄭頌華,堪認鄭光隆確實有同意鄭頌華代為保管使用鄭黃蘭之存款,故由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並無不當。
又鄭黃蘭雖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喪失意思能力,且鄭黃蘭於112年8月17日訊問時,能正確陳述其與鄭頌華、鄭頌華之配偶同住,另有兒子鄭光隆,配偶鄭子通已經不在了,父親叫黃柔性、母親叫黃王匏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亦與鑑定結果認鄭黃蘭可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4頁),故鄭黃蘭對於自身輔助宣告之相關意見,不得棄而不採,鄭光隆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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