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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由抗告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第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參。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對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5頁),加計抗告人因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同年6月26日、30日始分別向本院為不服原裁定之表示(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9頁),顯逾越抗告之法定期間,可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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