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245,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聲字第49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下稱長女),兩造前因故分別住在香港、臺中,後因感情難以維繫,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在香港遞交離婚申請書,並經香港法院於109年3月20日做成暫准離婚判決,並將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判斷長女應儘快返回臺中居住。

聲請人後返回臺灣,相對人對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110年婚字第241號),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就離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及「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丙○○至高中畢業前,均在台灣就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等事項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密謀帶長女去加拿大定居,遂以要帶長女去加拿大參加家人111年9月8日的婚禮為由,請聲請人協助長女辦理加拿大公民證,並表示同年9月中前會帶長女返臺,但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傳訊息稱:「妹妹在溫哥華笑容很多」、「妹妹在臺灣沒有這樣的笑容過,她在這邊才真的有孩子的笑容」,令聲請人甚感無奈、被欺騙。

(三)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長女在遭帶離前長期居住臺中及就學,相對人所為使長女的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學習亦不連貫,忽視長女語言能力、社群、同儕安定性之需求,更剝奪長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的權利,讓聲請人與長女分處美洲與亞洲,相距約9568公里,時差更相差15小時,即便以通訊聯絡亦難以維持親情於不墜,何況相對人亦不積極協助會面交往,顯非為長女之最大利益,而片面以其主觀認知恣意妄為,令長女生活不安定,不利學齡初期兒童身心穩定成長,更切斷長女與父親之連結,顯非善意父母,又聲請人有相當親職能力,且與長女有深厚情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帶長女去加拿大時已買好回程的機票,並非密謀帶長女離境不歸,又長女年滿10歲,已明白表示想要留在加拿大生活,在加拿大更快樂,也有交到好朋友並有家人陪伴,應尊重其意願,聲請人於知悉長女意願後,並未拒絕,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協議,且相對人未阻止聲請人與長女視訊通話,反而是盡可能配合聲請人要求之視訊會面之時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爭點為:(一)相對人為長女之親權人,兩造前於臺中地院約定系爭和解協議,該協議是否已經聲請人同意變更或放棄而不再適用?(二)長女明白表示留在加拿大之意願,相對人讓其留在加拿大的行為,是否已違反長女之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長女情事,而應予改定為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必要?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兩造前因故分別住在香港、臺中,兩造後於107年9月28日在香港遞交離婚申請書,並經香港法院於109年3月20日做成暫准離婚判決,並將長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110年婚字第241號),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就離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及「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丙○○至高中畢業前,均在台灣就學。」

(即系爭和解協議)等事項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長女與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離境前往加拿大參加同年9月8日的家人婚禮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相對人、長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及長女之出入境紀錄(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卷第16、75至78、113至120頁、139頁)、長女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可證,並經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24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並無同意或放棄適用系爭和解協議: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經同意變更或至少未拒絕為由抗辯系爭和解協議已不能再適用等語。

⒉經檢視相對人提出的如附表一所示的錄音譯文及附表二所示的訊息內容可見,聲請人始終希望長女能於參加婚禮結束後返臺,雖經長女數次表明希望留在加拿大,相對人勸說不要違反長女意願下,聲請人也未同意變更系爭和解協議等情,聲請人固然一再說明前去加拿大會面交往的困難,相對人表示勸迎聲請人可以過去甚至留宿在自己家裡,但兩造從未能就具體的會面交往細節達成協議,自無從以聲請人有陳稱希望會面交往乙情,而逕自推認聲請人已經同意變更或放棄系爭和解協議,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因舉證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聲請人已同意變更或放棄適用系爭和解協議之心證,要非可取。

(三)本件應改定親權人:⒈長女意願並非單一或絕對的決定因素:⑴從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的各項注意事項可知,法院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固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雖在家事事件司法程序上保障子女發聲之權利,惟子女之意願究僅為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子女之意願絕非唯一及關鍵之判斷依據,且未成年子女(兒童)關於親子事件所「自由表達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加以評估權衡,從個案之實質認定,其必須是自由且合理的,賦予、鼓勵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自己意見或意願,並不等同於在親子事件爭議中,其意願或意見必須成為最終之決定性因素,裁判者於傾聽、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同時,兼衡其他重要情事,將子女意願適度地從爭議中之決定者角色抽離,實更有利於維繫親子關係、確保子女利益及子女之健全成長。

⑵相對人抗辯長女明確表示希望能留在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並提出附表一、三所示的內容為證,依該等內容觀之可認長女留在加拿大生活及就學的意願強烈,惟從附表一所示關於聲請人、長女的對話內容,聲請人:「爸爸沒辦法去加拿大……而且也不能來回接送妳啊,我怎麼兩個禮拜去接送妳一次,我不可能過來住,頂多就是去一、二月而已,我不可能常住的在加拿大」等語,長女則以:「哪有人這樣說的,又沒有人說。

啊,你可以用美國護照啊!你就過來住啊。」

等語,可知即使聲請人數次表明去加拿大有諸多困難,長女只能一再表示沒有人說聲請人不能去加拿大,就過來住啊等語,但長女仍無法完全理解臺灣、加拿大因距離遙遠、時差大而造成聲請人往返及住居之極大困難,甚至數度於對話還在進行中便離開(相對人:妹妹,她走掉了),由此可知長女在面對聲請人探視的困境下,也不知如何是好、如何回應,只能走開不正面回應。

⑶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尚難認為長女之意願已在充分考量下做出判斷,亦未見相對人協助長女就此難題為更廣泛、深入的同情理解,如果相對人認為什麼事都依長女的意願決定即可,如此做法幾近等同放棄身為親權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很可能讓長女誤以為這些事都自己說了算,反而間接造成親權行使可能產生的不利益及後果全部由長女承受,要難認為是妥適的親職教養行為。

再者,即使認為長女清楚意識到聲請人飛過來探視是極為勞累且耗時費財,自己依舊希望能在加拿大生活等情,然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值重視,但仍需綜合考量,不得以其意願為唯一的判斷之依據,是以,相對人強調長女願意留下來,而且很快樂等語,並不足以做為系爭和解協議自動解消之理由。

⑷相對人聲請以視訊方式訊問長女,然相對人已提出前述事證說明長女意願,且表示長女因學業無法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7頁),然相對人不顧系爭和解協議之效力,逕自變動長女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已屬失當,相對人再以此不當的結果拒絕長女返國,應認此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且依前開認定及說明已足以判斷,故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相對人雖為長女的親權人能單獨決定長女的生活及就學事宜,然兩造於前述臺中地院離婚事件成立和解前,相對人已依香港法院的判決登記為長女的親權人,相對人於和解時仍願意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承諾並同意長女在高中畢業前均在國內就學,考量兩造於前述離婚事件中均不爭執相對人及長女以臺中為主要生活地,長女並已在臺中就學,聲請人為此也搬來臺灣,希望能順利會面交往等情,應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是為了能確保不變動長女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且時間僅限制在高中畢業,自無過度限制或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疑慮,核屬兩造的共識,並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職是之故,若無特別或重大急迫等原因,相對人自應遵守,而不得單方決定變更之。

⒊參酌長女原來的生活及就學之重心均在臺中,搭機前去加拿大之目的並非移民或留學,而係參加家人婚禮,是在到加拿大之後才變更心意要留下來等情,可見相對人與長女留在加拿大定居及就學乃係出於突然、短暫的決定,相對人所持理由無非是長女喜歡、生活快樂以及長女喜愛的親友等,但前述理由均未不足認定有變更系爭和解協議的重大急迫性。

又與親朋好友之相處固然重要,但若以大大減少父親的會面交往做為交換,其代價也太過沉重,相對人雖認為得以視訊會面交往取代,但聲請人並不同意,本院認為從可以見面互動到只能遠距離的視訊,且需配合日夜顛倒,變動實在巨大。

相對人對此辯稱可以為聲請人協助住宿或住在自己家裡,但加拿大與我國的距離可非臺東到臺北可比,往返一趟的勞費、心力與時程都將造成聲請人極大的負擔,此種現實往返的困難實無異接近抹去實際互動的可能,如果長女可以利用寒暑假期間飛去加拿大與親友相聚,一來可以聯繫親友感情,二來在臺灣也可以與父親會面交往,何嘗不是比較好的方式,相對人認同長女將喜愛的親友置於父親之上,以此要求聲請人接受遠距視訊,難認適當。

⒋本院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如不留在加拿大就會造成長女嚴重或不可恢復的損害,長女卻因為待在加拿大反而造成其需要重新學習語言、變換學制、放棄原有的生活環境及人際網絡,可謂衝擊甚大,但相對人並沒有給予長女及聲請人足夠的適應轉換期,僅憑前述理由就同意讓長女留在加拿大不返回臺灣,實在不能認為理由充分,更未見有重大的急迫性。

⒌依前述事證及說明,相對人未遵守系爭和解協議,於決定讓長女續留加拿大時,並未與聲請人充分討論,也未能提出符合長女利益的會面交往方案,且僅能憑視訊通話,與原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落差太大,導致變相剝奪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權利,雖長女願意留在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但依其年紀、心智及經驗,尚不能認為其意願可以做為唯一決定的依據,又相對人僅憑長女願意即讓其離開原先的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即臺中,使其無法再與原來的人際網絡連結,也必須重新適應生活環境,無視系爭和解協議做成之背景及法律效力,且相對人與長女之決定過於突然,使聲請人不僅毫無心理準備,只能迫於面對無法依前述筆錄內容繼續會面交往之窘境,參以相對人至今仍以長女學業等理由無法帶長女返國,相對人卻無視不能回國的結果就是造成幾乎斷絕父女實際見面互動及共同參與親職教養的機會等節,前述相對人之作為要難認為符合善意父母,並已對長女造成重大的不利益,為利於長女之最佳利益,應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佳,能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並具相當的親職能力,對長女的生活及就學有一定的了解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的訪視報告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將長女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提醒兩造:

(一)本件裁定雖准許聲請人改定親權人,但並不沒有否定相對人與長女間具有親密關係及相對人對長女之辛勞付出。

(二)因長女的意願明確,在開庭時詢問聲請人假設勝訴,但實際上很可能會造成長女之不諒解、仇視及敵對的結果,這樣是否會比較好,聲請人對此回應因相對人仍有本國國籍,則可能有略誘長女或讓相對人考量進行與長女的會面交往,而非如同現在的狀況置之不理也不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相對人則表示有可能會提出變更系爭和解協議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依前述卷宗內容得知兩造自離婚訴訟時起,就充斥著不信任與對立,但在透過前案的法官、律師等人的協助下,終致能獲得和平的解決。

然兩造因過往及訴訟所造成的傷害與不滿似乎未能淡化,在本件中勾起新仇舊恨彼此攻訐,假使本件最後只能以裁判確定結果,恐難認兩造能共同合作照顧教養長女,加以兩造不斷將攻防聚焦在長女的意願上,無異將長女推上訴訟的第一線,且兩造幾乎喪失互信及溝通的基礎,似乎只能透過訴訟來逐一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但長女生活的「家」,不該是一個只能「完全講法律」的地方,應保留試誤、容錯及可以等待自我修復的空間。

(四)兩造學經歷豐富、經濟收入佳,請兩造口述或寫一篇關於「何謂善意父母」的文章應屬易事,並可以想見內容有模有樣、條理清晰豐富,然訴訟中的當事人總容易被攻防的炮火所挑起情緒,或陷入戰爭的迷霧,以致忽略了心心念念的孩子,雖然當事人總把孩子的最佳利益掛在口上。

在本件訴訟中,長女早已受兩造的訴訟攻防波及,聲請人希望能否定或質疑長女的意願,相對人則強調長女意願的自由及真誠,無論法院最後認定的結果為何,都勢必對長女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無論長女如何表態,都會有一方要求嚴格檢視與驗證,長女恐將被要求不斷地證明自己的意願係出於充分的考量、真實及自主,兩造爭取「勝負」所生的苦果,長女亦可能須概括承受,此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

本院沒有看過夫妻、父母子女在官司中感情越打越好、關係越打越緊密,訴訟帶來的自我否定與挑動情緒,再再突顯了法律與裁判的極限,盼兩造能多加思量。

(五)《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李可心,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頁159~161)……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

……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

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

……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 ……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

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長女之親權改由其單獨任之,較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下稱父)、長女、相對人(下稱母)的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父:婚禮已經參加完了喔,那你也差不多回來了,對不好?好 不好?下次再去嘛好不好? 長女:下次舅舅他們都已經結完婚了,為什麼還要再結一次 婚,是離婚嗎?我不想,我不想要離婚。
父:下次再去加拿大啦!先回來啦好不好?爸想妳,好不好? 以後,在那個,等妳再大一點,然後再來跟媽媽商量去, 是不是去哪裡唸書好不好?再讓多陪陪爸爸好不好? 長女:我沒辦法 …… 父:有放假也是會,那還差不多啊。
所以就是妳不想寫作文, 所以就想去那邊? 長女:不是,是因為我來這裡比較快樂。
父:可是,你在台灣是,是媽媽保證過的事情啊!對不對?對 啊,而且你在台灣,你,你跟爸爸不快樂嗎,還是你跟媽 媽不快樂? 長女:我又沒有說。
父:你跟誰不快樂? 長女:我也不知道啊。
都很快樂啊。
可是我發現我在加拿大更 快樂啊。
父:可是台灣,可是那妳就看不到爸爸了,妳這樣就會,就沒 有爸爸,爸爸沒辦法去加拿大,我跟妳說… 長女:哪有人這樣說的,又沒有人說。
父:因為我不能去啊!我沒有,我不是加拿大公民,沒有加拿 大護照。
長女:啊,你可以用美國護照啊! 父:那也沒有用啊。
頂多只去個一點點時間,而且也不可能來 回接送妳啊,我怎麼兩個禮拜去接送妳一次。
長女:你就過來住啊。
父:我不可能過來住,我不能住啊,我頂多頂多就是去一、二 個月而已,我不可能常住的在加拿大,那時候有問過媽媽 可不可以幫爸爸申請那個加拿大公民,媽媽不願意啊,媽 媽她不想,那我沒辦法唉。
母:唉啊喂啊,怎麼是媽媽不想。
長女:啊。
母:那是因為爸爸有些事情發生了之後,爸爸還要我幫他申 請,這實在是太難為媽媽了,實在是所以不能哎呀!怎麼 會這個樣子,你怎麼好意思說這,你怎麼好意思說這些東 西,那就妹妹,她走掉了,她不想跟你講了,妹妹(即長 女),她走掉了,妹妹她走掉了啦! 父:什麼東西,所以妳現在已經弄得,她已經不想跟我講話? 母:我沒有弄她,我幹嘛要弄她啊!是你在跟她講話,她自己 走掉的,好不好?張先生,我沒有強迫小孩,這全部都是 發自她自己的感想,好嗎? 父:因為妳給他一個錯誤一個那個想法是可以留在加拿大,所 以現在她已經不願意回。
這個不可能的,我跟妳說,因為 如果妳一直跟她說一直教導,她說我們要回去了,ok,她 是不會這樣想的,不會有一個錯誤的… 母:欸我告訴你喔,我告訴你喔,我要訂機票回去了,然後她 跟我講說媽媽可是我想要留在這邊不要訂回去好嗎? 父:可是妳要教導她,我們一定要回去啊!我們要上課啊! 母:她很喜歡這邊,她是,是她非常的堅持。
長女:爸爸,媽媽說的是真的。
父:對不對? 母:你有沒有聽到她自己講的,她說我說的是真的,可是那個 是她的意願,那個是她的意願好不好。
父:妳要教導她… …… 母:你不用跟妹妹講說什麼,妹妹只要住在加拿大她就沒有爸爸,沒有這回事,好不好,你還是她的爸爸,那你是扭曲她的想法,如果不要這樣子。
父:妳在加拿大看不到爸爸,我不騙妳,是ok的,妳不要爸爸了,那爸爸沒話好說了就… 長女:又沒有人說我看不到妳,也沒有人說我不要妳。
父:可是我就是不能去加拿大啦! 母:不是跟你講了嗎,你有護照,你還是可以進來,你可以來玩,啊,她走掉了,她走掉,她走掉了。
附表二: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下稱父)、相對人(下稱母)的 訊息對話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母:因為妹妹想留在加拿大,所以現在已經在這就學,她每天 上學都很開心,你就好好讓她待在這邊開心的上課好嗎? 如果有不適應再回台灣也可以,我們也都很歡迎你來加拿 大探視她,她一定會很開心,我們可以幫你找地方住或是 住我家都可以。
給妹妹一個安穩的環境成長,相信這也是 你跟我的共同目標是吧! 父:請問我的探視如何?什麼都沒商量,隨時想改變就改變女 兒的人生大決定,這是監護人應該做的嗎?至少商量過, 大家一起制定一個方案,妳這樣不但侵犯了爸爸陪女兒的 權利,也侵犯了女兒有爸爸的權利,所以我不會同意妳的 處理方法,法院也不會。
附表三:長女說話的錄影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親愛的法官您好: 我是丙○○,我現在住在加拿大溫歌華在○○○○○○ Elementary School上四年級,然後我很喜歡住在這個地方,我在這裡有很多朋友了,然後,還有這裡的老師都很熱情、很有趣,然後,因為這裡有很多我的家人,我的叔叔、阿姨、大舅舅、小舅舅、○○○阿姨,然後還有很多表哥、表弟啊!○○○○○、○○○○○,然後我的很多朋友,都很喜歡跟他們一起玩,尤其是小舅舅跟Z阿姨(小舅媽)他們很好笑,當時是我想要待在加拿大的,然後,媽媽把我帶過來之後,我參加完小舅舅的結婚典禮之後,是我跟媽媽說我想要待在加拿大的,謝謝你們聆聽,聽我的,怎麼說,一個小片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