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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謝家榮
相 對 人 陳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昀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昀璋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分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謝昀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依法對謝昀璋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1,511元,聲請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萬8,709元(計算式:11,511×19=218,709)。
㈡相對人自本件起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謝昀璋之扶養費1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謝昀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謝昀璋之扶養費1萬1,500元。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後伊沒有付過小孩的錢,離婚當時沒有約定該如何付,伊現今在淡水區的工廠當作業員,一個月薪水約2萬7,000元,實在付不起聲請人所說的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
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昀璋,嗣於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謝昀璋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雙方離婚後即未曾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萬8,709元,及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500元。
相對人不爭執離婚後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僅辯稱其無力負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為謝昀璋之母,對謝昀璋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調取兩造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同年度所得為27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5萬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聲請人到庭自陳每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兩造總所得明顯低於前述該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總所得收入142萬1,385元,其等經濟狀況顯難負擔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因認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各該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為適當。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600元(110年度)、1萬5,800元(111年度)、1萬6,000(112年度),據以核算上揭期間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萬400元(計算式:1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15,600×1/2×2=15,600;
111年全年:15,800×1/2×12=94,800;
1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16,000×1/2×5=40,000;
合計150,400)。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有關謝昀璋之扶養費15萬4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昀璋成年時止,按月給付關於謝昀璋之扶養費1萬1,500元。
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扶養費標準,而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核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爰命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謝昀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謝昀璋之扶養費8,000元。
又為確保謝昀璋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至於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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