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3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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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李彥霆

宋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宋嘉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宋嘉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股長李崇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分別係未成年人宋嘉龍之父母,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宋嘉龍於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3日因營養不良住院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現眼神怪異及嚴重抽蓄情況,經醫生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評估疑似為照顧不周或兒虐所致,且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宋嘉龍,聲請人乃於110年6月23日緊急安置宋嘉龍,並獲法院准許繼續安置迄今。

又甲○○於110年6月3日支付宋嘉龍之住院費用後即失聯迄今,乙○○雖關心宋嘉龍之發展與受照顧情形,然無法回應宋嘉龍後續照顧及醫療需求,僅表示友人可提供照顧,足見甲○○、乙○○均未能善盡父母義務,對於宋嘉龍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或適合擔任宋嘉龍之監護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甲○○、乙○○對於宋嘉龍之親權,並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宋嘉龍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股長李崇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1年4月17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㈠宋嘉龍(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相對人乙○○所生之兒童,其於110年5月29日因呼吸急促送醫檢查後收治住院,經醫療團隊發現宋嘉龍出生返家至110年5月29日住院,體重僅成長200公克左右、身體清潔不佳,經護理人員詢問乙○○泡奶方式,始知乙○○奶粉沖泡太稀無法給予宋嘉龍足夠營養,嗣宋嘉龍於110年6月10日因眼神怪異、無神及出現嚴重抽蓄現象,經醫師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後收治於兒科加護病房,聲請人評估宋嘉龍未獲得適當照顧,乃於110年6月23日緊急安置宋嘉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等情,有宋嘉龍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

㈡宋嘉龍甫出生約2個月,即先後因呼吸急促及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且宋嘉龍於110年6月17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宋嘉龍有不同時期之顱內出血,抽血檢查亦排除宋嘉龍有先天感染或血液凝血功能問題(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乙○○親職知能不足,未能提供宋嘉龍足夠營養,亦有明顯照護疏失,使宋嘉龍多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已屬嚴重。

又宋嘉龍腦傷所在之第四腦室部分萎縮,醫師評估為永久損害,影響程度尚待評估,嗣宋嘉龍於112年5月9日接受發展聯合評估,已落後於同齡孩子之發展目標,無法自行上下樓梯,無法翻書及重疊兩塊積木,語言只有仿說聲音,無法指出身體部位及單字,每週需進行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各1次,並每3個月回診1次神經內科(本院卷第121頁);

惟乙○○於安置期間陪同宋嘉龍接受復健治療,後續會面期間仍無法獨立進行復健動作,亦未能提出具體照護計畫,無法滿足宋嘉龍之照顧及就醫需求(本院卷第122頁),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停止乙○○對於宋嘉龍之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甲○○係宋嘉龍之生父,並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宋嘉龍之親權。

惟乙○○與甲○○間無婚姻關係,此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頁),且無關於甲○○與宋嘉龍間親緣鑑定或甲○○曾認領宋嘉龍之紀錄,自無從認定甲○○與宋嘉龍間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甲○○對於宋嘉龍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上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分別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經查:㈠宋嘉龍之法定親權人乙○○,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宋嘉龍之權利義務,且乙○○之父親吳金通、母親宋若蘭均已死亡,宋嘉龍亦無其他兄姊,此有宋嘉龍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宋嘉龍之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宋嘉龍已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安置服務及安排親屬會面,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有妥善照顧養育宋嘉龍之能力,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宋嘉龍之監護人,應符合宋嘉龍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宋嘉龍之監護人,併指定有意願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股長李崇裕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9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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