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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A02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A01之聲請駁回。
A02及A01所提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1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雖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A01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然嗣經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改判由伊行使親權確定。
A01既為甲○○之母親,應對未成年之甲○○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求命A01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
㈡A01未能妥善照顧及教養甲○○,始經裁判改定由伊行使親權,現竟刻意放大伊之管教方式,不實指摘甲○○遭到家暴及虐待,並據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1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㈠A01未就A02所提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到場答辯或提出書狀陳述。
㈡A02在離婚時就有家暴傾向,且有抽菸習慣,甲○○亦在探視時表示未受妥善照顧,不想與A02共同生活,還曾遭A02之同居人弄傷眼部,疑似因A02無法承受壓力而管教失當,更存在造成甲○○破相之嚴重問題,復以A02此前即長期對伊與甲○○為身心上之折磨,還有工作不穩定之狀況,顯然不適合養育未成年子女。
反觀伊之身體健康,且有固定職業、經濟能力及家人支持,亦與甲○○感情良好,為此聲請改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協議離婚時雖先約定由A01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改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且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A02所提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本聲請卷第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是此,A01聲請請求再為改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以A02行使親權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要件。
㈡A01主張:甲○○在探視時向伊表示未能得到妥善照顧,也不想與A02共同生活,還遭到A02之同居人弄傷眼部,疑似因A02無法承受壓力而管教失當,更可能造成甲○○破相之嚴重問題,復以A02之工作不穩定,先前長期對伊與甲○○為身心折磨,顯然不適合養育子女云云,俱為A02否認,且未經A01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況參以甲○○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目前與爸爸及阿姨同住,爸爸有好好照顧伊,給伊吃飯及幫忙看功課、簽聯絡簿,還帶伊出去玩,也幫伊支付費用,伊很喜歡與爸爸同住;
爸爸沒有打過伊,伊之眼睛受傷,是因為阿姨接伊回家時,伊睡著了,阿姨要叫伊起床,不小心抓到伊,阿姨不是故意的,伊也不是很介意,現在都好了等語(本生請卷第169-171頁),併經本院衡酌甲○○為證述時之神態自然,客觀上亦查無遭他人誘導或操縱之異狀,堪信其上開證述應符實可採,益徵A02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至A01另稱:A02有抽菸習慣云云,不僅同樣未見舉證證明為實,且縱認為真,亦無法僅憑此推認A02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㈢綜上,A01未能證明本件具有改定親權行使之法定事由,本院亦查無A02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足認A01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畢竟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受影響,自不能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茲查:㈠甲○○之親權雖經前案裁定改定由A02行使,然A01對於未成年之甲○○仍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受與A02離婚或未行使對於甲○○之親權而受影響,故A02請求A01自前案裁定確定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A02陳稱:伊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沒有負債,財產為繼承之土地等語(本聲請卷第87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所得額依序為294,916元、179,830元、487,216元,名下財產為土地及汽車,登記價值為4,899,041元(本聲請卷第39-61頁)。
至A01雖從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然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最近一次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本聲請卷第149頁),另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所得額依序為4,303元、6,119元、26,995元,名下財產為土地及汽車,登記價值為557,297元(本聲請卷第63-73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暨衡酌甲○○現與A02同住在臺北市,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3,730元,雖可作為推算甲○○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尚與同年度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752,411元間存在明顯差距,亦未見兩造具有充裕之資產,再經衡量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8,682元,復依甲○○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併考量由A02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本院認甲○○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500元為適當,且應由A01負擔其中五分之二即9,000元。
㈣綜上,A02請求A01自111年11月1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居住,毋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為確保甲○○成年前之生活所需,另依職權酌定A01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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