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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家祥
相 對 人 劉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5325號判決兩造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祥與相對人劉淑蘭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粵19民終532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述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98、99年間開始分居,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亦同意離婚,經該院以(2018)粵1972民初385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粵19民終53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57、69至87頁),且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5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有子女(本院卷第75頁),自98、99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已10餘年未共同生活,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亦獲得聲請人同意,足認兩造均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合於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5325號判決兩造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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