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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明祥
被上訴人 陳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A車(即被上訴人)於下行坡道行駛之際已緊靠右側護欄行駛,而B車(即上訴人)於上行坡道行駛之際,則未緊靠右側邊牆前行」云云,惟事實應為「A車靠左側山壁邊牆下行,B車靠右側道路山谷護欄上行」;
㈡被上訴人在未劃有分向線山路下行時,未減速慢行、禮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行時亦未遵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顯有過失;
㈢上訴人因車內載有妻兒,心理上對旁邊護欄下山谷存有畏懼,未能緊貼護欄而行,且事實上偏離護欄少許也是載具機械之常理,且為人情之常;
㈣被上訴人在現場曾親口答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其訴訟代理人亦曾對上訴人送車維修之維修廠人員言明願賠償3成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有違失,理應賠償上訴人半額修車費用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前開所述,均係屬對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認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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