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60,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文瑞
被 上訴 人 東方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112年度士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 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 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 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 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 果歸於確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意揭露屬於個人資料之上訴人性平事件,顯然未盡保密義務,亦逾越蒐集個資以用於處理所受委託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欠缺與該目的之正當合理關聯,乃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負面貶抑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之言論內容與原告個人資訊相連結,不法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及東吳大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第1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9條規定所欲保護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其間可認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然綜觀原審判決,全然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及系爭性騷擾防治規定及系爭個資保護規定為審酌,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顯係應適用法規消極不予適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固未明確提及上訴人所涉性平事件之詳細內容,然確實有提及上訴人牽涉性平事件,且其稱上訴人因性平事件被起訴而不能來服務,衡諸一般常情,自係有意暗示上訴人性平事件有成立且因此遭學校不續聘。

再者,設若上訴人與學生談論此事之目的係為使學生明白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任教及安撫學生不安情緒,依常理判斷,自可僅說明上訴人已離職,而無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實非原審判決所認委婉之方法,乃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性平事件之評論陳述。

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提及上訴人之性平事件有成立且因此遭學校不續聘」、「非針對上訴人所涉之性平事件為評論陳述」,而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已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乃係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人員即東吳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東吳大學性平案件調查小組成員為其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並非上述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成員,已難認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再者,「…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均有明定,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發言內容之錄音譯文,應可認被上訴人僅係為告知學校網球隊隊員臨時更換網球隊教練之緣由,併基於保護學生安全等考量,在最低限度範圍內向網球隊隊員提及上訴人因性平程序致不能到校服務等語,核乃基於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目的而為之,自亦難以性騷擾防治、個資保護等規定相繩。

是以,原審業已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資訊揭露合乎性騷擾防治、個資保護準則之規定,屬合目的之資訊揭露,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及系爭性騷擾防治規定及系爭個資保護規定為審酌,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實無理由,自難憑採。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查原審判決業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內容及上訴人個人資訊,亦未提及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有成立且因此遭學校不續聘,且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表達方式甚為委婉,衡其目的僅係告知學生上訴人將無法繼續任教及安撫學生不安情緒,並非針對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為評論陳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已詳為說明其所採之理由,尚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聲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提及上訴人之性平事件有成立且因此遭學校不續聘」、「非針對上訴人所涉之性平事件為評論陳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