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24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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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林威志
相 對 人 林渝潼

代 理 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有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認為,該規定之解釋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提出原審卷第88頁同意書之真正。

相對人違背職務,未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物,顯已違法,伊應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原審不察,誤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委託人之身分,與相對人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選定相對人為受託人,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建號:新竹縣○○市○○段000號,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8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出租等,其並為受益人,惟相對人擔任受託人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報警將其趕出系爭不動產,並無償出借予系爭信託契約之監察人林鄭素珍使用,顯已違背職務,爰依信託法第32條第2、3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指定其母親劉素娥擔任新受託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卷宗無訛。

是原裁定所為否准抗告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惟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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