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1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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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施彣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2年6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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