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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李建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如係代理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則併應補正抗告人經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及補正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真正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
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如係代理景興公司提起抗告,則併應補正抗告人經景興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及補正景興公司為真正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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