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41,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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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郭林秀香(即郭宗益之繼承人)

郭甫而(即郭宗益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郭冠妏(即郭宗益之繼承人)


郭冠吟(即郭宗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兼送
送達代收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兩紙借據,其上均記載:屆時如未能償還本金或利息超過三個月未繳付,債權人有權依法拍賣土地等語,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以借據記載日期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確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再者,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宗益間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係擔保民國101年5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無從證明該債權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之事實,且郭宗益生前均未交代有積欠相對人借款,足見相對人所稱郭宗益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並非屬實。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郭宗益於101年5月3日簽立借據1紙,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於103年5月3日到期償還本金,郭宗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於101年5月4日登記完畢。

嗣因郭宗益向相對人請求延緩清償期限,經相對人同意,郭宗益乃於106年1月25日再簽立借據1紙,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本金清償期限延至107年5月3日。

詎郭宗益於107年5月3日清償期屆至,未能依約清償借款150萬元,而郭宗益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上開債務,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6、48至84頁)。

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云云。

然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須形式上審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既載明:「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5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參以郭宗益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人因需用錢,茲向陳雅惠商借壹佰伍拾萬元,利息約定每月壹萬元計算,緣101年5月3日欠款壹佰伍拾萬元未還,今延續債權至107年5月3日,並以本人土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區福順段二小段(0000-0000)質押設定於債權人,屆時如能未期(應係未能如期之誤載)償還本金或利息超過三個月未繳付,債權人有權依法拍賣以上之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故上開借款係以107年5月3日、或利息超過3個月未繳付,擇一為清償期,則相對人於該清償期屆至後之112年2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依上開登記及約定內容,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郭宗益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6 郭宗益 1/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 郭宗益 1/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郭宗益 1/8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5 郭宗益 1/8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郭宗益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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