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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泰興中醫診所即吳東益
李佳憶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林姸余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憶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李佳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李佳憶(下分稱吳東益、李佳憶,合稱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刪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項次之不實貼文刪除,經核其所為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佳憶前經吳東益聘僱擔任泰興中醫診所之執行長,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吳東益簽署「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自即日起合作1年,被告於該合作期間應按雙方議定之看診時段至泰興中醫診所為病患看診。
之後被告竟恃其聯合職業身分而驕,經常性對李佳憶惡言相向及予以羞辱,並於看診時段遲到及對病患出言不遜,經吳東益多次勸說,依然故我,甚至於112年1月10日對李佳憶施暴鎖喉,致李佳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李佳憶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吳東益因而決定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終止業務合作關係,被告獲悉後未思反省其自身言行,竟恃其網紅身分顛倒是非,陸續在FACEBOOK網站之「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粉絲專頁上,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侵害吳東益、泰興中醫診所之名譽、商譽權,使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受有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PO其擅自錄影擷取之吳東益影片,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違法蒐集、利用吳東益之個人資料,使吳東益受有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另張貼其擅自擷取吳東益所營泰興中醫診所之徵才廣告並加註「說個笑話」等語,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及著作人格權,使吳東益受有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名譽及商譽作為,且排除及防止被告對原告續為侵害(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項次所示不實貼文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貼文。
㈡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網站之「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粉絲專頁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週。
㈢被告應給付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李佳憶10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之文章並未指名道姓,不會造成吳東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結果,又所陳述之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性。
又伊所PO之影片,未經剪接或不實,亦未附加任何負面評論,不會造成吳東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結果,又係經過吳東益同意,且內容關涉醫師勞動權,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免責事由。
另伊所貼徵才廣告,並無影射吳東益廣告不實,不會造成吳東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結果,且該廣告不具原創性,不屬著作財產權所保護之著作,並無侵害吳東益著作人格權之問題,是吳東益對被告之請求,均屬無據(詳細答辯如附表所示)。
又李佳憶對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佳憶經吳東益聘僱任泰興中醫診所之執行長,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與吳東益簽署「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自即日起雙方合作1年,被告於合作期間應按議定看診時段至泰興中醫診所看診,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手傷害李佳憶,使李佳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李佳憶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吳東益決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與被告合作關係,被告旋即陸續在其自身經營之Facebook網站之「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粉絲專頁,為如附表所示張貼文章、PO出其錄影擷取之吳東益影片,及張貼其擷取吳東益所營泰興中醫診所徵才廣告加註「說個笑話」等語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合作契約書、光碟及譯文、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頁及社群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東益部分:1.關於附表編號1、3、4、6、8項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8項次所為,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3、4項次之貼文,及不得再次發表附表編號1、3、4、6、8項次貼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惟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再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觀之被告在其自營網站上為如附表編號1、4項次之貼文,乃以甲方遭遮掩、乙方為被告之空白終止業務合作協議書為底,另以文字加註為之及以直播闡述僱傭契約情形,而查被告與吳東益所簽署之業務合作契約書,雖名為業務合作契約,然實際內容提及有保障薪資、業績薪、業績、勞健保、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每月實際底薪等與僱傭關係相關用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就該契約屬性為合作或僱傭並非無疑,被告個人理解為係其與吳東益間係僱傭關係,尚不悖常情,是被告前開所為可認係就勞工針對遭僱主片面終止契約之可受公評事項,抒發個人己見為評論,尚難認已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
又被告在自營網站上為如附表編號3項次之貼文,係以被告委託律師出具之律師函為底,另以加註文字為之,而查該律師函內容乃被告委託律師就前泰興中醫診所公開發表聲明指摘其情緒失控、施暴及未善盡醫生職責看診及隱瞞其片面終止與被告契約等情為回應,雖其加註文字用語刻薄,惟係捍衛自己名聲所為表達,並就泰興中醫診所公開聲明事項即涉及僱主不當對待勞工可受公評乙事為評論,難認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
再被告在自營網站為如附表編號6項次之貼文,所為乃延續前述其就身為勞工,遭僱主片面終止契約之勞工權益事項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縱用語尖酸刻薄,尚難認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
末被告在自營網站為如附表編號8項次之貼文,查被告述及診所李姓職員將藥粉不小心倒在桌上、用刷子掃回藥罐乙情,有李佳憶於他刑案偵查中陳述:「當天被告是拿500公克的大罐藥粉要我們分裝到200公克的藥罐內,在分裝的過程中,稍微有一點點掉在桌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無據,又述及診所配藥不能出錯,亦係就涉及看診民眾健康之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認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
⑸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3、4貼文,並不得再刊登附表編號1、3、4、6、8項次部分貼文,及給付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2.關於附表編號2、5項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5項次之貼文,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並違法蒐集、利用吳東益之個資,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得再次發表附表編號2、5項次貼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按肖像人格法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法益,該法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將個人影片刊登於網路上,曝露於社會大眾,應構成對該個人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
被告未經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之同意,逕將可清楚辨識為吳東益本人之影片,刊登於網站上,供社會大眾予以瀏覽,有該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8、56頁),應屬對吳東益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
被告雖辯以係經吳東益同意公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⑶被告擅自將吳東益之影片公布在網站上,侵害吳東益之肖像權,使吳東益有遭人留言、分享予以非議之虞,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吳東益經營中醫診所,與被告原為同診所中醫師,因契約關係發生齟齬,被告對吳東益肖像權以PO網站方式為之等侵害情節及吳東益受痛苦程度,並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案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吳東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本院已認原告前開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其他法律依據為審酌論述。
⑷被告於吳東益起訴後,即將附表編號2、5項次所PO影片刪除,未有再行PO上網站之情,因認尚無有再以相同方式侵害吳東益人格權之虞,是吳東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次發表附表編號2、5項次貼文,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3.關於附表編號7項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項次之貼文,侵害吳東益之名譽權及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慰撫金4萬元,並不得再次發表附表編號7項次貼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觀之附表編號7項次之貼文,係以徵才廣告為底,以明顯不同於徵才廣告之字體,於不破壞徵才廣告整體內容之位置,加註「說個笑話」等語,自難認被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吳東益之徵才廣告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而被告加註「說個笑話」等語,核係就公開之徵才廣告內容中所述豐厚條件之可受公評事項,抒發個人己見,難認已侵害吳東益之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附表編號7項次貼文,及給付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慰撫金4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4.至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各項次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網站之「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粉絲專頁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週,以回復吳東益之名譽,然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
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網站之「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粉絲專頁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週,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佳憶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李佳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李佳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李佳憶因被告出手掐脖行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業如前述,則李佳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80元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佳憶原為診所同事,被告因爭執即對李佳憶頸部施以暴力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勢,按頸部為人之脆弱部位,遭掐頸所受驚嚇程度不輕,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李佳憶自陳已回歸職場上班,被告自陳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認李佳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吳東益即泰興中醫診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佳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次 被告發布內容 貼文出處 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被告答辯 1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布被告標註:「台北真的有很多不善良的老闆」、「大家可能不知道 醫師是不受勞基法保障的」等語之貼文 FACEBOOK粉絲專頁「林妍余美妍中醫師」 被告隱匿其和吳東益為聯合執業委任關係,曲解事實,向不特定閱覽者傳遞「自己係遭不善良雇主惡意解雇」之不實資訊,影射吳東益為不善良的老闆,貶損吳東益之社會評價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⒈被告未指名道姓,而所發布之文字難造成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該內容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而得阻卻違法。
2 被告擷取其與吳東益於112年1月18日終止合作關係之片段影片於112年1月19日PO網 同上 被告明知伊自始無蒐集、持有該影片之正當法律權源,更無處理、利用該影片之正當理由,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減損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之目的,上傳剪接、擷取之錄影片段,造成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貶損 ⒈妨害名譽部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29條 ⒊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⒈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並無剪接或不實,亦未加註任何負面評論,難認原告吳東益有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發布影片係經原告吳東益同意,且內容關涉醫師勞動權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免責事由。
⒊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原告吳東益對影片內容無合理隱私權合理期待,被告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能。
3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布吳東益委託律師撰寫之律師函,標註:「當他人用流氓的方式欺負你,就要用法律的方式保護自己」之貼文 同上 被告系爭言論係指射原告吳東益為流氓,而「流氓」一詞帶有貶義及人身攻擊之意味,實為對原告吳東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⒈被告使用之文字難認損及原告吳東益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張貼之內容為真實之陳述,且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利益,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 第311條第1款得阻卻法。
4 被告於112年1月25日直播影片陳述:「...只是說身為一個醫師其實是很弱勢的,因為我們不受勞基法保障,那老闆是可以隨意在某一天沒有預警就直接請你離開,那其實對我來說是損害我的工作權...」等語 同上 被告刻意隱瞞自己並非受僱醫師之事實,更對雙方終止合作之事由(即被告傷害原告李佳憶之行為)等事實隻字未提,向不特定閱覽者傳遞「自己係遭不善良的雇主惡意解雇」之不實資訊,影射原告吳東益為不善良之老闆、罔顧勞工權益,貶損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⒈被告確實為原告吳東益之受雇醫師,且亦難看出被告之直播有何影射原告吳東益為不善良的老闆或罔顧勞工權益,自無造成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該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而得阻卻違法。
5 被告擷取其與吳東益於112年1月18日終止合作關係之片段影片於112年1月26日PO網 同上 被告明知伊自始無蒐集、持有該影片之正當法律權源,更無處理、利用該影片之正當理由,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減損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之目的,上傳剪接、擷取之錄影片段,造成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貶損 ⒈妨害名譽部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29條。
⒊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⒈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並無剪接或不實,亦未加註任何負面評論,難認原告吳東益有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發布影片係經原告吳東益同意,且內容關涉醫師勞動權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免責事由。
⒊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原告吳東益對影片內容無合理隱私權合理期待,被告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能。
6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貼文陳述:「診所是治病救人的地方如果老闆對醫師 或是小姐對醫師 沒有同理能力要怎麼談助人濟世?!」、「1/18事件發生日被雇主惡意違約」等語 同上 被告罔顧並曲解事實,發表暗指原告吳東益沒有醫德,且罔顧勞工權益等不實言論,貶低原告吳東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被告僅係對自己非自願離職表想法,且皆為事實之陳述,難認有影射原告吳東益沒醫德、罔顧勞工權益情事,自無造成原告吳東益名譽之貶損。
7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張貼吳東益所營泰興中醫診所之徵才廣告,加入 :「說個笑話」等語 FACEBOOK粉絲專頁「林妍余美妍中醫師」及「瑕不妍余」 被告將帶有貶義及嘲諷意味之「說個笑話」字樣加諸於原告泰興中醫診所之徵才廣告上,有暗指該徵才廣告不實,甚至貶損原告吳東益社會評價之意涵;
且被告未得原告吳東益同意擅自擷取、轉發,並加註帶有嘲諷意味之字樣及GIF動態圖樣,自屬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吳東益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⒈妨害名譽部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⒉侵害著作權部分: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⒈被告發布之文字難以看出有何暗指原告吳東益廣告不實,不足造成其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該徵才廣告不具原創性應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原告僅請求非財產損害,此以著作人格權遭侵害為前提,而被告既未貶損原告吳東益之名譽,即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
8 被告於112年2月2日貼文陳述:「大家要知道在一間中醫診所“配藥”是最重要的事千萬不能出錯!...有一次我為母親開藥開完方 剛好有空至藥局巡視親眼見到李姓職員配藥的時候把我媽媽2千多塊的藥粉“不小心”全部倒在桌上再用刷子和桌上粉塵一起掃回藥罐交給我...」等語 FACEBOOK粉絲專頁「林妍余美妍中醫師」 被告深為專業中醫師應明瞭「分裝」與「配藥」之差異,卻刻意曲解事實,並稱:「我真心為診所其他患者領到的藥擔憂」,影射原告吳東益及泰興中醫診所有違反醫事法、調配之藥劑可能有疑慮等情,藉以貶低原告吳東益及泰興中醫診所之社會評價及商譽。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⒈被告此為事實之陳述,亦難認有影射告吳東益違反藥事法,自無造成其社會評價之貶損。
⒉被告此段陳述屬實,且攸關用藥安全與民眾健康,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而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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