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抗,1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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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賴聖臻

代  理  人  賴明川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賴慈榆(原名賴惠玲)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所申報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利息債權235萬元,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惟抗告人確實對債務人存在借款債權80萬元,並為債務人代償抵押債務102萬元,均未經債務人否認,無待抗告人另行舉證證明,且就102萬元部分應改列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原裁定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該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消債條例第15條),與民事訴訟所行言詞辯論並無差異,即採用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及兩造辯論原則,當事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法院亦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闡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對於該爭議所為裁定確定,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更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

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採行非訟化審理,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

是以法院就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爭議,應採實質審理,且就事證之蒐集應行嚴格證明程序(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借款債權80萬元部分,既經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提出異議爭執存在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以債務人對之不爭執而免其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就此不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抗告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此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據都已經消滅(見本院卷第57頁),空言主張該債權存在即無從採認。

至於債務人雖到庭陳稱有該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惟衡以債務人與抗告人為姊妹關係,無法排除債務人藉此稀釋於清算程序對其他債權人所應負償債責任之可能性,債務人就此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其陳述內容遽認該債權存在。

(二)關於代償抵押債務102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之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頁),無論抗告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間如何,就與合庫銀行外部關係間抗告人始為主債務人無誤,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不生第三人清償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權利之問題。

至於抗告人是否於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後,因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對債務人取得其他債權則屬另事,不應與承受合庫銀行權利混為一談,抗告人執其代償債務所承受權利,據以申報債權,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借款債權80萬元,且身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102萬元,並無代償而得承受權利可言,利息債權235萬元自失所依附,所申報借款債權182萬元及利息債權235萬元均應剔除,亦無從就102萬元部分改列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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