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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廖芳旻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實際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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