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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雲皓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命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到庭說明,惟屆期僅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陳稱:迄未能聯繫上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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