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2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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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王以峯(原名王志燦)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以峯(原名王志燦)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8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2頁、第32頁,本院卷第43-47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7-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調解卷第3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保險單(見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0-52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6頁)、值勤表(見調解卷第37-38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9頁)、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40-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49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民國113年1月11日雲稅虎字第113120019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23頁)、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1371702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壽字第112127338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喬治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932元(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35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存款7,584元、出廠已逾20年、幾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第6頁、第36頁,本院卷第41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24,0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88,313元(見調解卷第2頁、第9-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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