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職聲免,4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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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彭光耀(原名彭自強)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光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因罹患OOOOOOO,反覆發作住院,工作亦不穩定,無能力負擔6年之更生方案,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0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5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411元;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8,758元;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7日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2,204元;

111年6月29日至111年10月22日任職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81,327元;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675元;

111年10月6日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5,523元;

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76,620元;

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4月16日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71,550元;

112年4月17日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18,464元,以上薪資合計為519,532元。

另債務人於111年7月至12月、112年4月至6月間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500元共9個月合計4,500元,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共20個月合計101,300元,以上補助合計為105,8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25,33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4至50、168、182至1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8678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112)東保字第112316號函及附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58至60、146頁、本院卷第56至61、118、124至148、162至164、174至180、194至221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21,202元共2個月為42,404元,111年度每月22,418元共12個月為269,016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22,816元共6個月為136,896元(見本院卷第50至52、169、186至188頁),另尚須負擔其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父親部分由5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4,240元共2個月為8,480元,111年度每月4,484元共12個月為53,808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4,563元共6個月為27,378元;

其母親部分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5,301元共2個月為10,602元,111年度每月5,605元共12個月為67,260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5,704元共6個月為34,224元;

其未成年子女部分,債務人自陳每月10,000元,共20個月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52、169、188至190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50,068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625,3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0,068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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