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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梁智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現年46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4元(見本院卷第16頁、20至83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3萬2,973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倍)+{〔(1萬9,013元×1.2倍)-2,500元〕÷2}=3萬2,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頁、91頁】後,尚有餘額(計算式:4萬24元-3萬2,973元=7,050元)。
㈢、惟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收入約共計50萬9,997元,有債務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網路外送平台費用明細表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4至52頁、200至265頁、269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0萬9,997元。
又債務人主張於上開期間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2萬2,75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萬元-2500)÷2〕=2萬2,750元,見消債清卷第20頁、本院卷第91頁)】,亦據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報告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72至76、126至144頁),可知債務人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54萬6,000元(計算式:2萬2,750元×24月=54萬6,000元)。
是以,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而債務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0萬2,821元,有分配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109頁),足認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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