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職聲免,7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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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陳慧敏(原名:陳宣妮)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敏(原名:陳宣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現年44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臺北市政府以工代賑工作,並兼職網路平台外送員,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後,不足之生活費用則仰賴其配偶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網路外送平台報酬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72頁),堪認為真實。

又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倍=2萬2,81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加計債務人按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萬6,572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倍)-4,370元-(2,000元÷12)〕÷2}+{〔(1萬9,013元×1.2倍)-2,802元-5,065元-(1,000元÷12)〕÷2}=1萬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3頁】,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萬9,000元-2萬2,816元-1萬6,572元=-1萬388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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