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1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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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戴莉莎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戴伯泰

居新竹縣○○鎮○○00○0號(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胞姊,相對人因精神分裂併被迫害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黃式州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年齡、所在醫院及住院期間,但陳述當日為103年7月與現實不符,且否認有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狀態、神經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尚具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但部分思考內容已嚴重脫離現實,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難有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8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14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6年10月20日因被害妄想、幻聽及攻擊傾向,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嚴重病人,並強制住院治療(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因未規則就醫,精神症狀反覆發作,多退縮在家,且近年來購買大量實驗器具,堅信自己從事研究、有十項重大發明(本院卷第31至41、110至111頁),思考內容確實與現實脫節,雖於111年11月17日強制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3至45頁),至112年7月14日仍受精神病症干擾,經鑑定難有回復之可能,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戴振、母親唐雅黛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0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胞姊甲○○○(聲請人)、胞兄丁○○、胞兄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即甲○○○之長女)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相對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可以證明,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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