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監護人乙○○應於本裁定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委任執業會計師
- 四、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間突然
- 二、乙○○之意見略以:伊於105年間相對人中風後,即受託忠實
- 三、甲○○之意見略以:伊雖因工作繁忙而無法於鑑定後之調查程
-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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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O一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監護人乙○○應於本裁定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委任執業會計師查核其自相對人帳戶領出之存款數額及其後之動支方式,並向本院提出簽證報告,暨將所餘款項匯回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
四、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間突然中風後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有明顯障礙,已損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長期照顧相對人,深得相對人之信賴,亦有健全之財務與身心狀況,更經訪視報告認定具有監護之能力,也與相對人間不存在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衝突,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反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曾在相對人中風緊急送醫時,取得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交付之相對人存摺與印鑑,卻在相對人出院後,不但未加歸還,還擅自於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持用提領相對人出售股票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5,695,317元,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相對人顧念親情後撤回告訴,因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乙○○始終對於如何使用、保管及歸還相對人之金錢閉口不談,遑論乙○○既負有返還義務,如選定其為監護人,亦有利害衝突而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疑慮,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二、乙○○之意見略以:伊於105年間相對人中風後,即受託忠實管理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且為防範相對人遭到詐騙,始在相對人授權下提出款項,餘款2,800餘萬元仍然保管在自己帳戶內,聲請人明知伊無犯罪嫌疑,卻慫恿相對人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幸經相對人親自出面表示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豈料聲請人持續在本件多次對伊繼續誣指,甚僅求能夠掌握相對人之財產,不願善盡監護之義務。
此外,聲請人曾於90年間任職證券營業員時,擅自處分相對人價值數千萬元之股票,致相對人不再信賴由聲請人管理股票及帳戶。
是此,伊不但確實獲得相對人之信任,反觀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將違反相對人之意願,也會造成親屬間之不和睦,更可能浪費相對人之財產用於委任律師及耗費司法資源。
另丙○○○年事甚高,且有咽喉癌之重大病史而身體狀況不佳,亦無監護意願,甲○○也僅係出於保障繼承財產之動機,宣稱願意擔任監護人,但無任何改善相對人生活之規劃。
再參考伊不僅得到相對人之信任,且長期克盡孝道,在相對人住院時頻繁前往探望,其後悉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並關懷相對人之生活,甚在丙○○○住院時,前往與相對人同住作為陪伴,足認應選定伊為監護人,始屬允妥,或至少應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以繼續維持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照護狀況,即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管理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同時針對相對人之就醫事項繼續分工。
三、甲○○之意見略以:伊雖因工作繁忙而無法於鑑定後之調查程序到場,但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中風後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出現障礙,進而損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7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訊問相對人,暨由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亦據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僅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有社會功能、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也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可能,推斷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109-113頁)。
綜上事證,併參聲請人及到場關係人乙○○、甲○○均陳明對於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無意見(卷第135-137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明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
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
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且我國雖囿於國際現實而無法締結該公約,然已於西元2014年12月3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該法第2條揭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於第3條揭明:「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作成之一般性意見則認:「⒛(公約)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
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
它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
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
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21.若在做出重大努力後,仍無法確定個人意願及選擇時,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這是根據第12條第4項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
對成人而言,『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22.所有人都有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但對於依賴他人支持做出決策的人來說,這種情況可能更為嚴重。
當在支持人員與被支持人員之間互動品質中包括恐懼、侵犯、威脅、欺騙或操縱等跡象時,可以認為發生了不當影響的情形。
行使法律能力的保障必須包括保護免遭不當影響,但這種保護應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包括承擔風險及犯錯的權利」。
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查: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㈠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訪視時就監護宣告及監護人人選等事項,均未能表示意見,目前與丙○○○及外籍看護同住;
㈡聲請人、乙○○與甲○○均具有監護意願,瞭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狀況,亦具有監護規劃,聲請人與乙○○期待單獨監護,甲○○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本件因相對人子女間存在紛爭,建議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依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作成裁定(卷第193-211頁)。
㈡乙○○稱:伊於105年間相對人中風後,受託管理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且在相對人授權下從該帳戶提出款項保管於自己之帳戶,並用於支付生活開銷及費用等語,雖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5日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偵查案件中到庭陳明:伊就是將該帳戶交給乙○○保管,乙○○從該帳戶提款、匯款及連動轉帳,伊都有同意,且對於乙○○表示將所提款項用於家用、生活費、醫療費及購買賓士車,伊亦沒有意見,伊沒有要對乙○○提告,聲明書也確實是伊所簽立,伊要當庭撤回告訴等語(該偵查卷第260-261頁),復有乙○○在該案提出由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簽名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及錄影光碟為佐(該偵查卷第255-256頁),堪信屬實。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上開在偵查時作成陳述及簽立撤回告訴狀之日期,與本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之「112年4月27日」,相距僅約7、8月,揆諸血管性失智症係逐漸造成病人之認知功能與管理財產能力退化,亦據前揭鑑定報告明載相對人「於六年前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等語(卷第109-111頁),考量相對人在鑑定時僅略具財經理解能力,更完全不具有社會性,甚在短期及長期意義方面均出現嚴重障礙(卷第112頁),則相對人上開同意及授權乙○○保管與動用帳戶金錢之表示,雖可彰顯相對人之意願與選擇,即信任與授權由對乙○○為其代管財產,然是否出於相對人健全之判斷,同時會否對相對人造成「不當影響」,仍需加以深究。
對此,乙○○於前開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使用從相對人永豐銀行帳戶內取得之款項,購買1台賓士350中古車,車子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用途是接送年紀大的相對人去醫院等語(該偵查卷第176-177頁),且提出書狀說明購車之價金為320萬元(該偵查卷第182頁)。
然經衡酌相對人需柺杖助行始能行走,且在定向感上具有障礙,亦不具有交通能力等情,已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確認(卷第110-112頁),則縱使相對人需由乙○○開車接送迎往,仍難認乙○○有以此擅家揮霍相對人之財產,恣意購入豪奢進口房車作為遂行之必要,更無法排除該高價房車平日實際上大多歸由乙○○個人使用,卻藉由相對人就醫之名目以其金錢購入,故即令相對人嗣後已向檢察官表示對於乙○○購入賓士車之事無意見等語(該偵查卷第260頁),猶然存有已對相對人構成操縱之不當影響之疑慮。
再者,聲請人主張:乙○○於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共提領相對人之存款35,695,317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算表為佐(卷第89-103頁),且經乙○○在另案偵查中自承確實從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領取及轉匯3,500餘萬元到自己之帳戶(該偵查卷第11頁),堪認為實。
又乙○○雖於111年6月13日向檢察官陳明代相對人保管之款項餘額為28,665,763元等語(該偵查卷第179頁),然就其中領款與餘款差額之用途,除上述購買賓士汽車之320萬元外,僅見乙○○泛言空稱支付相對人之外勞費用約178萬元,日常開銷約18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支出細項、單據憑證或帳冊表格作為佐證,更無視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發文通知及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囑咐(卷第251、283頁),始終未能補正為相對人保管款項之支出用途及證據,僅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敷衍陳報其存款數額超過28,665,763元,同時未附任何證據宣稱為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914,427元,其中甚包括上開賓士汽車日常使用所生之保險維修等費用164,966元(卷第287頁以下),還欲蓋彌彰要求本院保密,不得提供聲請人與關係人閱卷,益徵乙○○縱使經由相對人同意保管及動用金錢,卻未能忠實誠正進行管理,不僅有損及相對人利益之嫌疑,也無法避免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對此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存在對相對人之「不當影響」。
㈢綜上,本院考量相對人確實同意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乙○○提出保管及動支使用,亦在另案偵查中陳稱不願意對乙○○提告等語,業如前述,可見相對人確實信任乙○○,也有委託由乙○○為其處理財產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應尊重相對人以此表明之意願及選擇,然乙○○在使用與管理相對人之金錢上,卻同時產生上述之「不當影響」,故為對相對人提供免於遭受不當影響之保障,當應在乙○○之外另行選定共同監護人,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使用進行監督考核,並協助執行相對人生活上之各項互養療治事務。
是此,本院衡酌乙○○陳稱:相對人也授權聲請人管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2個帳戶,暨參以相對人向本院陳稱其與每個子女間之感情都差不多等語(卷第75頁),足見相對人也對於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及委託管理事務之意思,堪信如選定聲請人與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意願或選擇,抑或至少合於法院對於相對人意願及選擇之最佳解釋,同時保障相對人不受「不當影響」。
此外,透過選定乙○○為共同監護人,更能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乙○○應個別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亦即應在本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以相對人之財產支付合理費用後,委任執業會計師查核其領出相對人帳戶之存款數額及其後之動支方式,並向本院提出簽證報告,暨將所餘款項匯回相對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以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審核確認後,由監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暨使本院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後續之監督。
㈣乙○○指稱聲請人曾於90年間任職證券營業員時,擅自處分相對人價值數千萬元之股票,致相對人不再信賴由聲請人管理股票及帳戶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考量相對人當時尚未中風或失智,卻未見對聲請人有所追究,乙○○更陳稱相對人也授權聲請人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2個帳戶帳戶云云,益徵乙○○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
再乙○○前述保管及使用相對人帳戶金錢之狀況,確有不當之處,且聲請人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亦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將造成其濫訴而有礙親屬和諧或浪費司法資源。
㈤本院考量甲○○未曾獲得相對人託付管理財產或處理生活事務,難認係合於相對人意願或選擇之監護人人選,雖不宜選定其為監護人,然甲○○畢竟與相對人為父女之至親關係,亦據相對人陳明與每個子女之感情都差不多等語,業如前述,且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具有相當之瞭解,為此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且應選定聲請人及乙○○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即限期查核及匯回為相對人保管之金錢,另應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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