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19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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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盧金進
相 對 人 盧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金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盧麗玉之監護人。

指定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盧麗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金進係相對人盧麗玉之胞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提問均未予以回應(本院卷第46至48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目前有睡醒週期,常有焦慮情緒表達,專心注意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交通能力、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重度」,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353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8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4年4月28日鑑定後即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0頁),迄至112年6月1日鑑定時,仍僅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對於問話亦偶而有簡單回應,無法與外界溝通,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及長短期記憶均有嚴重障礙,經鑑定難有大幅進步之可能,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盧金勇、母親盧丁碧霞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8至20頁),胞妹盧麗蓬有中度智能障礙,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0頁),胞兄盧金進(聲請人)、胞妹盧麗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盧麗珠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2、16、22、24頁),其餘手足即胞姊盧寶桂、胞弟盧盛吉、胞弟盧盛文、胞弟盧盛全及胞妹盧珉禎,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對上開人選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6至28、66至86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盧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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