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206,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盧金進
相 對 人 盧麗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麗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金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盧麗蓬之監護人。

指定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盧麗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金進係相對人盧麗蓬之胞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辨認在場之胞姊盧麗玉、胞妹盧麗珠,但自述平時不會出門、沒有金融帳戶,足認其社會經濟功能不佳(本院卷第34至36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目前有睡醒週期,具情緒理解表達能力、一般日常生活簡單之口語理解表達能力及定向感,但對於特殊或專業性之語言理解、思考邏輯推理能力、長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均有部分有障礙,且不具社會性、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中度」,其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在面臨特殊或專業事務時,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353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6至5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國小肄業、未曾工作,且於84年4月28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0、12頁),至112年6月1日鑑定時,仍不具有物價概念,亦缺乏購物、使用款卡及獨自搭乘交通工具之經驗,無法獨立參與社會活動,足認其確實已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盧金勇、母親盧丁碧霞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0至22頁),胞姊盧麗玉有重度智能障礙,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2頁),胞兄盧金進(聲請人)、胞妹盧麗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盧麗珠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4、18、24、26頁),其餘手足即胞姊盧寶桂、胞弟盧盛吉、胞弟盧盛文、胞弟盧盛全及胞妹盧珉禎,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對上開人選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盧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