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28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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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謝昀達
相 對 人 謝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嘉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昀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謝嘉安之監護人。

指定謝冬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謝嘉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昀達係相對人謝嘉安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奇里岸老人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辰翰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辨認在場之聲請人及長女謝冬玲,但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時誤答為43年5月8日,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時回答正確之生日38年5月8日,且對於家人同住狀況、自身財產狀況及居住地點均無法正確回答,記憶力明顯下降(本院卷第44至46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1年初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已診斷出失智症,認知功能隨時間退化,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能力均已明顯減損,多需仰賴他人協助,本次鑑定時,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損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失智症之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應難以回復,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61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6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接受認功能檢查時,雖為輕度失智程度(本院卷第16、20頁),然於112年3月10日即因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長照中心(本院卷第18頁),至112年7月12日鑑定時,已無法回答正確之年齡、目前年份、月份、住處及個人金融帳戶問題,亦不會使用手機、辨識身分證及鈔票,認知功能明顯進一步退化,經鑑定難以回復,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子謝昀達(聲請人)、長女謝冬玲、次女謝溫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謝冬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2至28、14、12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謝冬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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