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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史小鈴
相 對 人 史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史又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史小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史又玲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史又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小鈴係相對人史又玲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因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4月21日鑑定後即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2年3月28日急診、住院治療,至112年5月30日已因中度腦損傷而無判斷及表達能力(本院卷第36、38頁),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係低血糖相關代謝性腦病變所引發認知功能與心智缺損,目前受損成達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低血糖相關代謝性腦病變所引發相關腦部病變,已造成相對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4749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有腎臟衰竭及第一型糖尿病,其於112年3月28日因意識狀態改變送醫急救,當時昏迷指數為3分,經住院治療後轉入護理之家,迄至112年7月27日本件鑑定時,雖有睜眼反應及局部疼痛反應,但無任何主動言語表達,並經鑑定已發生腦部病變、難以回復(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史文忠、母親史陳富美及胞弟史承靇均已死亡(本院卷第32至34、63頁),最近親屬即胞姊史小鈴(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兩造之表妹陳靜文(即兩造阿姨陳雪娥之女)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4至65頁),陳靜文亦有意願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0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陳靜文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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