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 段0 巷00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因民國97年5 月1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乙〇〇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乙〇〇因陳舊性腦中風,不太說話,並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林辰翰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82歲已婚男性,目前與妻子、長女與兩名看護同住,最高學歷為建國中學畢業,過去主要於漁市與妻子共同販賣海鮮,已退休多年。
病人長女表示生長過程主要由外婆照顧,對父親過去生活不甚清楚,印象其個性沉默寡言,常與友人社交;
在家中則顯露傳統大男人態度,偶與母親發生口角,但夫妻關係尚佳。
病人於16年前曾腦中風導致失禁,認知功能逐漸低下,生活仰賴妻子和看護協助;
病人妻子則因108 年9 月發生車禍,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損傷,病人長女遂於同年11月將病人和病人妻子遷往淡水住處持續照顧。
病人在家中鮮少說話,但病人長女叫其爸爸時會有回應。
⑵心理衡鑑結果:據病人看護訊息及臨床觀察,病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自我照顧向度皆為重度功能受損。
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病人坐於輪椅,外觀整潔,意識清醒,由女兒與看護陪同前來。
病人可回答自己的名字且認得女兒,但無法持筆簽名,回答目前歲數與住處皆明顯有誤,難回憶近期從事的生活事務。
女兒表示病人可用湯匙進食,觀察其有手抖情形;
牙齒有缺牙,吞嚥時嘔會嗆咳,曾併發肺炎感染。
目前無法表達自己身體感覺或生理需求,不會主動記得服藥,16年前即因腦中風有持續失禁情形。
約25年前就不再駕駛汽車,曾不明原因開車自撞堤防,目前可在輔具輔助下步行移動約20公尺距離,無法獨力上下車或上下樓梯。
現已不會操作手機或室內電話、無法下廚或外出購物。
於現場測驗時,病人可認得印章和部分鈔票面額,簡單算數皆無法回答。
⑷鑑定結果:就本次鑑定所得資訊,病人應罹患陳舊性腦中風,且於101 年7 月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神經部就醫時,測得認知功能低下,並持續退化中。
病人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的能力均已明顯減損,多需仰賴他人協助,失能程度已達重度障礙,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並損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認知功能應難以回復,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妻陳美煌因腦傷已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丙〇〇、丁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