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35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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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劉美珠

相 對 人 楊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珠係相對人楊富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配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楊德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目前住在鴻德養護院,每月基本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計消耗性物品費用每月約3萬元,目前係3名兒子楊曜名、楊德瑜、楊德瑋共同負擔,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尚有約150萬元貸款,家屬已不堪負荷,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可以證明,且聲請人已依法會同楊德瑋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109年12月11日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41,762元,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與楊曜名、楊德瑋共同居住使用,未出租賺取租金,相對人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楊曜名、楊德瑋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34、38、40頁),確實難以支應相對人之養護治療費用。

又相對人現居住在養護院,出售如附表之不動產應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照護,且楊曜名、楊德瑜、楊德瑋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許可。

另為利於監督,併諭知出售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汐止南昌郵局帳戶(本院卷第60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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