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36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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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〇〇於民國112 年5 月1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〇〇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乙〇〇因腦中風,不能說話、無法回話,且有插鼻胃管、尿管,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游女分別於107 年間及000 年0 月間發生2 次腦中風,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第1 次腦中風後即有語言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第2 次腦中風後則臥床不起、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對問話也無反應,且須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

故自112 年6 月10日起入住鑑定地點接受長期照顧。

游女寡居,育有2 子1 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原與其孫同住。

游女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癱瘓且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

②精神狀態檢查:雙眼張開,醒而不清;

表情呆滯;

臥床不動;

語言完全缺損;

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無眼神接觸。

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

⑶鑑定結論:游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游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游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意識。」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子,為其最近之親屬,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〇〇、孫子女王勛、王怡菱、王齊、王昱聖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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