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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號2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哥,乙〇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乙〇〇之母吳慧婉任其監護人,惟吳慧婉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乙〇〇之監護人,及指定乙〇〇之表姊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表哥,為旁系四親等之血親,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監護人吳慧婉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審酌乙〇〇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歿,聲請人為乙〇〇之表哥,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姊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乙〇〇之監護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甲〇〇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甲〇〇對於乙〇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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