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42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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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會回答自己名字,知道自己父親名字、有一妹妹,惟依該院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員之嬰幼兒時期心智發展情形不明,惟據聲請人述,陳員就讀國民小學時即被學校老師帶至某醫院接受智能評估,並因而自民國87年2 月9 日起取得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

陳員於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就讀至高中畢業後,進入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全日教養訓練至今,平日住在該機構內,周末則返家與家人相處。

陳員有語言溝通能力,於日常生活中具備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社交能力侷限,且無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

陳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1 妹,父存母歿,未曾就業。

陳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陳員之母患有思覺失調症。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高大壯碩,外觀無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傻笑;

行為合宜;

有發音障礙,但可溝通;

思考內容略貧乏;

知覺正常;

可辨識時間、地點與人物;

注意力正常;

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均顯著缺損;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

判斷力顯著缺損。

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

交通需要協助;

可自己持貨幣去便利商店購物,但不會算錢;

僅可與熟識者互動。

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陳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改善可能性低,宜繼續接受教養訓練。」

,有本院112 年9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乙○○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合執行輔助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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