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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賴良姝
相 對 人 賴妍妙
法定代理人 呂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妍妙係聲請人賴良姝之胞姊,相對人因病無法理事,前經美國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呂克修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因兩造之母親賴陳清於民國111年7月6日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且相對人長年定居美國,呂克修考量日後管理不便,除少數土地外,同意不另分配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找補現金,現全體繼承人已對賴陳清之不動產分割達成共識,地政事務所亦要求檢附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呂克修不便長期停留臺灣辦理各項手續,故委任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賴陳清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經美國法院裁定由相對人配偶呂克修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且兩造母親賴陳清於111年7月6日過世,兩造及其餘手足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②相對人及呂克修之除戶戶籍謄本(遷出國外),③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93年7月23日觸發型永久代理授權書(Springing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及108年6月24日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裁定,④被繼承人賴陳清之除戶戶籍謄本,⑤被繼承人賴陳清之繼承系統表,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呂克修委任處理被繼承人賴陳清之遺產分割事宜,且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賴陳清遺留之不動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等為證。
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監護人之不動產,其有權聲請者為監護人即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呂克修,聲請人不得逕為本件聲請,且本件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紀錄,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規定,縱呂克修提出本件聲請,仍不得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況上開經公證之呂克修聲明書記載「本人茲此聲明就以下位於台灣境內之事務,全權授權賴良姝女士(出生年月日:52/02/15,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七樓)代賴妍妙女士處理之,…⒈被繼承人賴陳清遺產繼承相關事宜…⑵不動產部分,由賴良姝女士全權決定分割及找補方式,並配合其他繼承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不得有損賴妍妙女士之權益)」(本院卷第54頁);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賴陳清遺有8筆土地及3筆房屋,相對人僅與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其中1筆土地,且僅單獨分得其中1筆房屋之繼承人提出新臺幣1128萬元平均補償其餘繼承人(本院卷第47至48頁),無法判斷是否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亦未經呂克修代理相對人簽署,尚難認符合呂克修之授權或相對人之利益,自無從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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