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470,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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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石朝森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相 對 人 石文雄
即受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更正為更正附表編號1至3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更正附表、受監護人石文雄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4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 5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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