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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黃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復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臻為相對人陳復之配偶,陳復因失智全癱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陳復之戶籍謄本、維揚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陳復因失智等病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上開證明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陳復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經本院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進行精神鑑定,通知聲請人應偕同陳復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接受鑑定,並請其應於鑑定日之前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詎聲請人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偕同陳復到院接受鑑定,亦未繳費等情,有本案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復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而無法確認陳復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陳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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