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60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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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李慈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俊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慈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仁之監護人。

指定李佩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慈芸為邱俊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邱俊仁於民國110年3月3日因腦出血合併萎縮,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邱俊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邱俊仁因腦出血合併萎縮,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書寫和說話,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所需之能力,須由他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邱俊仁經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嘉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病史:邱男00年0月00日生,曾接受國民教育,識字,本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

邱男出生無所知特殊先天異常或發展障礙史。

鑑定日陪同為邱男的看護,邱男看護對邱男過去教育程度、兵役、家中排行皆不了解。

據邱男看護表示,邱男平時個性溫馴,與太太與國小的女兒同住。

未曾聽聞過在外或與工作上與人衝突。

邱男無抽菸或使用非法藥物歷史,飲酒會起酒疹故少社交性飲酒,無酗酒情形,亦不曾因飲酒產生意外或法律問題。

據邱男看護所述,邱男大約於108年10月中罹患憂鬱症,於109年5月27日,從自家隔壁棟的邱男母親家7樓墜樓,發現後立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手術與家護病房住院。

109年7月17日轉入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導致的神經認知障礙。

⑵鑑定所見及簡單認知測驗:被鑑定人邱男,於鑑定時意識尚清醒,坐輪椅,對邱男打招呼、提出問題與指令時,邱男皆沒有了解與其反應。

邱男對前面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多為口水吸允音,表情扭曲略顯躁動,經看護安撫後可持續靜坐等待。

邱男對指令、問題皆無反應,無法有理解或表達能力。

坐輪椅進來與離開時皆無其他表情或微笑揮手等動作展現。

整體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顯有障礙。

⑶綜合判斷:被鑑定人邱俊仁先生因創傷性腦損傷導致的主要神經認知障礙,自109年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斷及治療,並開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但症狀無明顯改善且仍持續退化,邱男目前認知理解判斷執行能力皆有明顯障礙。

⑷鑑定結果:綜合邱男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邱俊仁診斷創傷性腦損傷導致的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目前已無法有基本理解力或一般表達能力,確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邱俊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俊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邱俊仁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邱俊仁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仁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邱瀚儀亦同意由聲請人李慈芸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慈芸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仁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李佩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慈芸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俊仁之財產,應會同李佩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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