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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梅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華為陳何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何梅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陳何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陳何梅因腦中風,無法言語,無法表達自由意志,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陳何梅經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廖泊喬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陳何員現年93歲,為家中長女,下有4弟2妹,小學未畢業,喪偶,育有4子4女。
陳何員過去為家管與幫忙家中農務,過往曾有上消化道潰瘍、骨質疏鬆之病史,曾進行左膝關節置換術與右肩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過往無重大精神疾病史。
於民國109年4月2日,家人發現陳何員意識不清,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右側缺血性腦中風,經動脈取栓術與病房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陳何員出院後有尿管與鼻胃管之需求,雖有進行復健,然無法自行下床,坐起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也需包尿布處理排泄物。
陳何員近4年來,也曾因蜂窩性組織炎、吸入性肺炎、股骨骨折、下泌尿道感染、上消化道出血等原因,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
據家屬表示,陳何員目前無法自理、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沒有言語表達,目前有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目前於本院消化內科與整形外科(褥瘡)追蹤治療,接受本院居家護理服務。
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陳何員坐於輪椅上,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攀縮,四肢皆無法自主活動,額頭具綁帶連接輪椅,身上有鼻胃管與尿管置放,外觀無明顯異常。
②精神狀態:陳何員意識模糊,多數時間嗜睡,大部分鑑定之時其雙眼閉上、對聲音與疼痛無明顯反應,當雙眼張開之時,表情平淡,對周圍漠不關心,僅看固定地方,對旁人叫喚並無理會。
陳何員於鑑定過程中無語言表達,無法依照鑑定者之指示以點頭、搖頭、眨眼、或手部揮動等動作來回應具體問題,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之表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
鑑定當日之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4分,達極重度失智程度。
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何員為腦中風引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陳何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明顯喪失已超過3年,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何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何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陳何梅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陳何梅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何梅之子,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陳瑞泉、陳秀娥、陳鳳蘭、陳秀美、陳國華均同意由聲請人陳建華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陳建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何梅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陳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建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何梅之財產,應會同陳秀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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