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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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藍啟綸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自稱「小陳」之成員使用,其同夥成員以「柳若穎」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暱稱「Dora」操作助理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推薦投資理財課程,由暱稱「高飛」老師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GMB2TW」帶領操作投資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無從追索查緝。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判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害之金額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第173頁、第351至352頁),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揭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3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日期為111年7月13日,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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