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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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紀佩君
被 告 王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忠」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5時許,由被告駕駛訴外人梁震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18弄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該處,推由「謝忠」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頭部多處疼痛、頭皮三處撕裂傷併挫傷、右上肢兩處撕裂傷併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旋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忠」離去。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7元、看護費用80,000元、慰撫金3,004,7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91,34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北市聯醫)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卷第19-35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68-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毆打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毆打原告,涉犯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22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北市聯醫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9-123頁、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期間即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40日)有專人看護之需要,並由其配偶為看護,受有看護費8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根據左手開放性骨折之診斷,於當日即以石膏固定,左上肢無法活動且右上肢又多處傷口縫合,導致行動不便,評估當下需專人全日照護;

且依病歷記載原告2次外傷都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因神經系統退化,不能配合醫囑保護受傷部位,需要專人協處限制病人活動;

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生活將需人照顧等節,有北市聯醫出院病歷摘要、112年6月21北市醫興字第1123038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47元、受有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為真實。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小肄業,曾任裁縫師傅、藤椅買賣及經營塑膠製品業等工作,現退休無從事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

被告於110年度所得為6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其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及造成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647元(計算式:6,647+80,000+300,000=386,6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47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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