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318,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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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楊鑾嬌 

被上訴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屬民事訴訟法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8頁),惟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在轄區內之長安派出所(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雖未前往領取,惟已依法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又本院亦已同時將該裁定以郵寄送達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在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縱上訴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或居所地址,本院亦不知上訴人實際居住所地址,本院亦已於同年8月2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並為公告,於翌日即同年8月3日亦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8至129、134頁)。

然上訴人迄未具狀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及於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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