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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洪美娟 寄中壢○○00000○○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變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執行費等也不應分配;
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均應減為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上訴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而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原受分配金額為5,007元(計算式:300+4,707=5,007,債權種類均為給付訴訟費用額),與上訴人主張應分配金額4,500元之差額為507元;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受分配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應分配金額0元之差額分別為9萬3,729元、0元、4萬1,233元、18萬8,671元、4萬6,3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計算式:507+93,729+0+41,233+188,671+46,385=370,5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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