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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麗雅
相 對 人 楊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伊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民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3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查系爭判決曲解伊不配合鑑定,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事件受理,伊並已於該事件中聲請委由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鑑定。
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審理中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
惟查對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6號裁定、96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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