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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育君
林育秀
林育慧
方玉霞
林志翰
林煒翔
共同代理人 林逸賢
相 對 人 景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祈函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依法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該條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是當事人逾期聲請退費,不得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18日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判決聲明上訴後,係於111年3月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第74頁、第76頁),但卻遲於112年9月12日方具狀聲請退還於本院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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