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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季寶忠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季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2,2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0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暨其上同區段28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900建號之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322,24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7,731元(本院卷第12頁),然尚不足36,036元(53,767-17,731=36,03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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