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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3號
112年度全字第163號
原 告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建字第71號、112年度全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東成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為梁裕坤,再變更為蔡東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東成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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