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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淑瓊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被 告 黃芷葳(原名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芷葳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間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與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利或其他保單處分權利(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轉換保單、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存在;
㈡就被告黃芷葳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上開債權,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富字第485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黃芷葳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向被告黃芷葳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原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認與前項聲明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同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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