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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邱志鴻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怡純、邱○○、邱○○,邱○○、邱○○為未成年人,黃怡純為其法定代理人,經黃怡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41元。
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兩造與訴外人邱涵榛、邱棠棋、邱楷婷、邱郁溱、邱瀞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7元。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041元,聲明第二項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040元〔計算式:4,567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548,040元〕。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3,081元(計算式:105,041元+548,040元=653,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繳1,110元外,尚須補繳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0 849 公同共有 3368/98600 2 臺北市 ○○區 ○○ ○ 000-0 143 公同共有 3368/986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附屬 建物 1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二層) 總面積 89.65 陽台 14.1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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