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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宋◯◯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原告應予補正。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就其請求損害之「訴訟標的」(即法條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2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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