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00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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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銓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SKODA廠牌Fabia Combi型、西元2019年出廠、排氣量1,000CC、牌照號碼BEJ-1316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伊因有購車代步之需求,考量車主為女性之車險保險費較為便宜,伊遂出資購入SKODA廠牌Fabia Combi型、西元2019年出廠、排氣量1,000CC、牌照號碼BEJ-131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

且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亦遭被告否認。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5年7月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於000年00月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及保險費,目前系爭車輛由其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士司調卷第53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考量系爭車輛保險費,女性車主保險費較低,而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給被告云云。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鴻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紀錄(見士司調卷第21至4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洽談購買、投保、續保、維修保養及出險理賠等事宜,均係由原告與陳鴻凱連繫;

且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曾向陳鴻凱表示陳鴻凱告知的車輛款式保險費過高,再過兩天跟陳鴻凱確認,陳鴻凱亦表示細節可以在原告方便時為其解說等情;

又證人陳鴻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業務,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係由伊擔任業務人員,且由原告與伊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伊知道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欄記載被告之名字,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每一次汽車買賣時,都會提及以女性名義購車及投保車險,保險費較低;

系爭車輛之交車及驗車時,兩造有一起來交車,並於交車時為驗車,伊有印象原告有跟伊說系爭車輛是原告用其太太名義為登記,原告完全沒有說系爭車輛是贈與被告;

又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均是由原告以匯款或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且相關保險之投保、續約及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等事宜,也是原告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匯款資料、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士司調卷第51至131頁、第98至100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訂立買賣合約書,且以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財力,保險費僅為九牛一毛,所以不可能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洽談購買系爭車輛時,曾以訊息向陳鴻凱表示保險費過高,且原告亦有行另詢問保險費行情等情,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其確有將保險費高低列入考量;

復證人陳鴻凱亦證稱:伊於每次購車時都會提及車主為女性,保險費較低,而以年齡相似之男女而言,女性之1年保險費較男性低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考量車主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常理常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被告贈與其云云。

然證人陳鴻凱證稱:原告完全沒有說過系爭車輛送給被告,伊有印象原告有說要借用太太(即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證人陳鴻凱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至被告抗辯其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及罰單,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110年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110年催繳通知書暨繳納通知收執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汽燃費逾期繳納罰鍰收執聯、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04至120頁、第124至126頁)。

然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間,由原告出資購入,已如前述,而被告已自承原告於109年8月因外遇事件爆發,原告搬離兩造大樓新住所,且參以被告所提上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款通知、催繳通知及收執聯及收據等,均係被告於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始由被告繳納,亦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知係因被告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稅、費用及罰單之稽徵機關將上開繳款通知書、補繳通知書及罰單寄送給被告,向被告催繳及徵收稅款,被告因而為繳納,尚難謂系爭車輛自購入後相關稅捐均係由被告繳納,亦難據以被告有繳納111年、112年之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罰單,即逕而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以現金支付,車廠應通常有跟銀行抵押貸款,抵押貸款利率比較便宜,原告竟願意以信用貸款支付較高利息,購買系爭車輛,足可證明原告應該是要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云云。

然原告究係以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支付系爭車輛價金,為原告就給付價金之選擇自由,其以何方式給付價金,核與其是否有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贈與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予其,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尚難認可取。

⒋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㈣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士司調卷第157頁),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過戶登記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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